《民法典》394条对抵押的描述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什么是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谁,是否还有更优先的权利?
一、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
例子:
甲(债务人,由于用自己的房子A抵押所以同时也是抵押人)向乙(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借款100万,并用甲自己拥有的价值140万的房子A作为抵押(因为借款100万是本金,后续甲除了要还本金,还要偿还利息;另外行使抵押时出售房子A还会产生费用,因此一般抵押财产的价值应当高于债务本身的价值)。此外,甲还欠丙50万,该50万借款没有任何抵押等担保措施。
因为经营不顺利,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后,甲有现金30万和被抵押的房子A,但还不起欠乙和丙的款项了。
此时,甲可以用现有的30万现金偿还乙也可以偿还丙(这部分甲有自由选择权),因此乙(抵押权人)对甲的30万现金(即除了抵押财产房子A之外的其他债务人财产)没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甲用房子A去抵偿其欠丙的款项,则乙可以不同意,因为乙是房子A的抵押权人,当甲出现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乙对房子A受偿权优先于丙。
因此抵押权人是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二、都有担保,谁更优先?
例子:
若债务人甲分别向债权人乙、丙和丁借款,并分别与债权人乙、丙和丁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房子A分别抵押给乙、丙和丁用来担保甲欠乙、丙和丁的款项)。
(一)不动产抵押
上述案例中抵押物为房子A,系不动产。根据《民法典》402条,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1.如甲在与乙、丙和丁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
则按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财产在偿付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后如还有剩余价值则按登记先后顺序依次向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人清偿。
2.如甲与乙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与丙和丁的未办理抵押登记
则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乙优先于丙和丁)。丙和丁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只有抵押财产在偿付先登记的乙后还有剩余,才在丙丁之间按债权比例分配。
3.如乙、丙和丁的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而甲又将房子A抵押给了戊并为戊办理了抵押登记
则虽然甲与戊的抵押合同晚于甲与乙、丙和丁的抵押合同,但由于戊先办理了登记,因此戊对于抵押财产房子A优先于乙、丙和丁。
(二)动产抵押
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设立的公示性较弱,如未经登记较难区分孰先孰后。此外,动产不仅可以抵押,还可以质押(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一旦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未登记,但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抵押权已经设立)和质押,则即使质押在后,由于质押以交付为生效,在动产已经完成交付质押时,质押权将优先于抵押权。
因此为确保动产抵押的优先权,登记显得极为重要。
三、是否有更优先的权力?
(一)不动产抵押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807条)
因此对于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的,如出现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则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将优先受偿给承包人。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会优先于“抵押债权”。
2.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九民纪要》第125条和126条,商品房消费者(指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人),由于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为包括拖欠建设工程价款和/或拖欠银行等借款人借款(无论是否为以该房为抵押的借款)无法偿还,被强制执行时,如果商品房消费者已经完成以下动作: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则该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和抵押债权。
3.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此处说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是前条的“房屋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如是办公用房购买者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九民纪要》第127条在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时: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则不动产的买受人对物权的期待权优先于该不动产的抵押债权。
4.总结
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动产抵押债权
(二)动产抵押
1.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甲将汽车A开去修车店修理,此时修车店因为修理汽车A而占有该车。如果甲不支付修车费,则修车店可以将汽车A留下处置(即留置)后以处置款偿付甲未支付的修车费。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民法典》456条)
2.购买价金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民法典》第416条)。这在学理上被称作价款担保权或购买价金担保权,又被学者描述为“超级抵押权”。
即,如汽车销售公司甲将汽车A赊销给乙(1月1日汽车A交付给了乙),由于乙暂未付款,因此乙将从甲外购买的汽车A抵押给汽车公司(即为乙欠甲的购车款提供担保),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1月5日乙用汽车A抵押又向丙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1月9日,乙才为欠甲的汽车款办理抵押物汽车A的抵押登记。此时虽然乙与甲的汽车A抵押登记晚于乙与丙的汽车A抵押登记,但甲可以优先于丙享有抵押物汽车A的受偿权。
3.总结
留置权>购买价金抵押权>抵押权(抵押权内部及抵押权与质押权之间按公示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