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末工农中建“四大行”贷款的担保类型中抵押贷款占比均很高(近50%),见下表:
可见抵押担保是借贷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但抵押担保有其很强的法律专业性。本文透过抵押担保的定义对抵押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总结。
抵押担保的定义: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4条)
一、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抵押是担保方式的一种,和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其目的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因此其具有担保的从属性,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
抵押权的从属性表现为:
(一)主债权债务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没有债权债务,也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不能离开主债权债务而独立存在;
(二)抵押权不可以单独转让;
(三)主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与受让方约定不转让抵押权。此时债权受让人获得的是一个没有抵押的债权;
二是抵押人在为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时特别约定仅为该特定债权人设定抵押。由于存在该约定,主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发生变化,不符合抵押合同中仅为原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约定,抵押权不能随主债权转让(该类约定比较少见)。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抵押权人让抵押人承担超过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抵押人可以拒绝;如抵押人承担了超过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抵押人向原债务人追偿时,该超过部分原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担保人偿付,但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返还该超过部分。
(五)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不存在需要担保的债权债务,因此抵押合同也将无效。
重要区别:抵押权VS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民法典》第400条)。
“区分原则”:即合同是合同,抵押权是抵押权,抵押合同是抵押担保的表现形式,抵押担保是抵押合同的内容。抵押权体现的是物权关系;而抵押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体现的是债权关系。两者不可混同。1.签订抵押合同并不一定代表抵押权的设立
区分两种情况:
(1)以不动产提供抵押
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不是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因此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是如前“区分原则”所述,抵押权是抵押权,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抵押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本身成立的限制条件)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虽然抵押权没有设立,但抵押人仍需要因抵押合同而承担相应责任。
举例:
甲(债务人)向乙(债权人)借款100万,并用丙(抵押人)价值100万的房子A做抵押担保。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乙丙双方签订了以房子A为甲向乙100万借款的抵押合同。
但是乙(债权人/抵押权人)和丙(抵押人)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此时如甲不能偿还欠乙的100万借款,则乙不能主张用丙的房子A来偿还(因为房子A的抵押权未设立)。
但由于乙丙签订了抵押合同,因此丙欠乙一个用房子A来抵押担保的债权(抵押合同是合同,体现的是债权;而抵押权是物权,此时没有做抵押登记,抵押权这个物权没有设立)。
此时丙可以马上去为房子A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完成抵押权的设立(此时房子A就可以用为偿还甲欠乙的款项了);如果此时房子A已经卖给别人了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毁灭了(此时,由于丙已经失去了房子A,因此其无论如何都不能再用房子A去办理抵押了),那么丙应该在房子A的价值范围内提供其对甲的担保责任(类似于丙变成了保证人,而非抵押人)。
(2)以动产提供抵押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即此时抵押合同和抵押权成立时间一致。但此时抵押登记依然非常重要。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
即动产抵押虽然设立了,但没有办理登记。如此时该动产被卖掉或毁灭了,而买该动产之人并不知道该动产已经被用于抵押。此时,抵押权人就不可能用该动产来实现抵押权(因为抵押财产已经被其他“善意第三人”拥有了)。即抵押权失去了,但由于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因此抵押人仍需要在该抵押物的价值和主债权价值(两者孰低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说明抵押权是抵押权,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
2.抵押合同无效后的责任
如前所述,“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注意此处是由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而非担保合同自身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而无效。由于毕竟签订了抵押合同,因此抵押合同双方可能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分两类情况:
A.抵押人无过错的,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时,抵押人无需承担责任;
B.抵押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因为是主合同无效导致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此主合同双方和抵押人这3方均有过错,因此是1/3)。
引申
如果债权债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
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有效,因此债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过程中均无过错;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程,因此是2方有过错,因此是1/2);
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被用于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债务人自身的财产,也可以是其他第三人拥有的财产。
(一)当只有债务人自身之财产用于抵押时
出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当然就只能处置债务人自身之抵押财产。
(二)当既有债务人自身财产用于抵押,又有第三人拥有之财产抵押时
如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则参照《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权人应当先”,抵押权人应先对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三)当由多个第三人拥有之财产提供担保时
1.如债权人与各抵押人之间就抵押权行使顺序有约定,则按约定顺序行使抵押权。
2.如多个抵押人之间(是抵押人之间,而非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则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债权人可以向多个抵押人中的任意抵押人行使追偿权;抵押人内部(即抵押人之间),抵押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其承担抵押的责任部分。抵押人不能从债务人处追偿回来部分,在每个抵押人之间按原先约定的份额分担。
(3)如多个抵押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则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债权人仍可以向任意抵押人行使追偿权;但抵押人之间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到的部分。
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之财产无需转移到抵押权人处。
(区别于“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必须将质押之物转移至质押权人处,否则质押权力不成立。同样由于质押担保也需要签订质押合同,因此虽然质押权不成立,但由于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质押人仍需要承担因为签订质押合同而需要承担的责任)。
由于抵押财产无需转移至抵押权人,仍可以由抵押人支配,因此需要采取一些手段来为确保不会因抵押人随意处置抵押财产导致抵押物丧失,直至抵押效果不能实现。
确保方式如下:
(一)抵押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二)登记制度。
对于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在抵押担保中的重要性
登记与设立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之间有所区别)之间的关系已在前文说明。
登记在抵押权行使中还有重要作用:
1.当同一抵押财产被多次抵押时
有做抵押登记的优先于没有做登记的,抵押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即《民法典》第414条)
2.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生效,没有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但没有登记,抵押的动产被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转让有效(即被抵押的财产由于转让后不再属于抵押人,抵押财产消失了)。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54条)。
3.民法典出台后在法律上不再限制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民法典》第406条)
如要保证抵押权人利益,在抵债合同签订时就可以约定不允许抵押物转让(即民法典406条所说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但如果虽然抵押合同上约定不允许抵押物转让,但未做登记(未在登记资料中登记上抵押物不允许转让。注意此处的登记有两层意思,一是对抵押权进行登记;二是登记的内容中明确记载“抵押物不允许转让”),则会出现抵押物实际被转让后的权力丧失风险。
四、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民法典》第410条)
即抵押权的实现可通过两种方式:
一是双方协议将抵押之物直接用于折价抵偿债务;
二是将抵押之物拍卖、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